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386,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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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月13日1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咖啡摻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7 月13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段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主動交付愷他命1 小包而查獲,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是在採尿前用咖啡包的毒品以沖泡方式後以喝的施用不明毒品云云。

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3頁)。

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2 月14日21時25分許,自願由警方為其採集尿液檢體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並有採尿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警卷第9 至10頁)。

又被告上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 /MS/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200ng/ml,經判定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至於被告雖以採尿前用咖啡包的毒品以沖泡方式後以喝的施用不明毒品云云置辯,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更逾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倘其近期內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從而,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1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殆可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論罪科刑,竟仍更犯本罪,顯未能徹底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實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現實危害他人,動機尚稱單純,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學歷(見警卷第6 頁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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