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豐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豐源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按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 四、核被告所為:
-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
- 六、扣案之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吳豐銘」之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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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毒偵緝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豐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所示各「文件名稱」欄上偽造之「吳豐銘」之簽名及指印(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所示各「文件名稱」欄上偽造之「吳豐銘」之簽名及指印(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豐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月11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彭城路段某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7 月13日5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段奧林匹克電子遊藝場內,因警偵辦另案竊盜案件時在場,一同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釐清案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吳豐源因恐所涉竊盜案件之通緝犯身份為警發現遭逮捕(100 年12月13日經本院通緝),竟於上開時間被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製作詢問筆錄時(101 年7 月13日8 時57分起至同日9 時36分止),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向承辦人偵查佐潘建銘自稱為「吳豐銘」(吳豐銘為吳豐源之弟),並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調查筆錄等文件以「吳豐銘」名義簽名、按指印如附表所示之次數,而偽造吳豐銘署押;
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表示自願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之意思,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吳豐銘」本人及偵查機關辦案之正確性。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50 號裁定令「吳豐銘」送觀察勒戒,吳豐銘收受裁定後報警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現人別有誤,而以101 年度毒抗字第5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上開聲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豐源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豐源有前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復再犯本件之罪,是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私文書上簽名、捺印,且該行為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單純係刑法上所稱之「偽造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偽造文書」。
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造「吳豐銘」之簽名及按指印,因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是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即被告吳豐源雖亦在筆錄上簽名及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其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吳豐銘」之簽名及按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即「吳豐銘」之名義,表示自願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之意思,該等文件雖為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及按指印確認,其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係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吳豐銘本人及偵查機關辦案之正確性。
㈢被告於其餘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豐銘」之簽名及按指印,僅表示接受調查及受測者為何人,並無其他任何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
其將上開文件交回員警之行為,亦不能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㈠被告吳豐源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豐源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雖有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係遭警逮捕後,即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冒用「吳豐銘」名義配合員警進行驗尿採證及警詢程序,其主觀上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警方調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之一罪。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吳豐源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表編號1 、3 至5 之偽造署押罪,為同一接續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尚有誤會;
惟二者乃接續行為所成立之犯罪,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擴張審理範圍,適用法條如上所述。
另因檢察官於104 年9 月30日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業已告知其涉犯法條為偽造文書罪,且被告對此罪名亦表示認罪,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卷第15~16頁);
是本院上述認事用法應未突襲被告,自無害其防禦權,而無庸再傳喚訊問被告,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
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
再被告經員警查獲後,為規避刑事追訴,而冒用其胞弟吳豐銘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並行使,誤導國家追訴刑事犯罪之正確性,顯無誠實面對自己過錯之意;
又其間被告並未告知胞弟吳豐銘此情或自願投案,逕自遠避他處,而致吳豐銘遲至收受觀察勒戒之裁定後,需自行報案、提起抗告,造成諸多不便,足見被告僅圖自己逃匿目的,無視上開冒名應訊行為所帶來後果,手段及犯後態度甚劣。
惟念被告於被緝獲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件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吳豐銘」之簽名及按指印,共計偽造「吳豐銘」之簽名、指印共28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簽名│按指印│證據出處 │
│ │ │次數│次數 │ │
├──┼──────────┼──┼───┼────────┤
│ 1 │調查筆錄 │2次 │8 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誤載為│潮州分局潮警偵字│
│ │ │ │6 次)│第0000000000號卷│
│ │ │ │ │第2 ~6 頁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 │1次 │1次 │同上卷第7 頁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1次 │1次 │同上卷第8 頁 │
│ │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 │ │ │
│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 │ │
├──┼──────────┼──┼───┼────────┤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1次 │1次 │同上卷第10頁 │
│ │分局(應為潮州分局)│ │ │ │
│ │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 │ │ │
│ │告表 │ │ │ │
├──┼──────────┼──┼───┼────────┤
│ 5 │指紋卡片 │無 │14次 │同上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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