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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玉
陳琴鳳
王文福
邱信仁
林銀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戊○○、丁○○、甲○○、丙○○、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賭資」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戊○○、丁○○、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丁○○、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本案被告戊○○、丁○○、甲○○、丙○○、乙○○自民國104 年4 月上旬某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提供屏東縣新埤鄉○○村○○街00○0 號之2 樓房間充為所邀集之賭客及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足徵被告戊○○、丁○○、甲○○、丙○○、乙○○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進行賭博、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戊○○、丁○○、甲○○、丙○○、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丁○○、甲○○、丙○○、乙○○所為上開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均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7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被告乙○○則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戊○○、丁○○、甲○○、丙○○、乙○○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其他賭客對賭之行為已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實有不該,且被告戊○○居於主謀之地位主導賭博場所之營運,其行為可責之程度,自係尤重於受僱於被告戊○○管理賭博場所運作之被告丁○○、甲○○、丙○○、乙○○,惟其等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戊○○、丁○○、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其等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等事後均業已坦認犯行,則被告戊○○、丁○○、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均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予被告戊○○、丁○○、甲○○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戊○○、丁○○、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戊○○於本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而被告丁○○、甲○○則僅係居於附從之地位等角色差異,爰分別宣告被告戊○○緩刑4 年、被告丁○○、甲○○均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被告丁○○、甲○○各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啟自新。
㈧被告丙○○、乙○○有如論罪科刑欄㈤所示之前案紀錄,分別於102 年7 月15日、103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對被告丙○○、乙○○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撲克牌5 副、骰子22顆、鬧鐘1 個、塑膠夾子1 包、桌巾1 條,均為被告戊○○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戊○○、丁○○、甲○○、丙○○、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無線對講機2 支,為被告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戊○○、丁○○、甲○○、丙○○、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16萬5,400 元,檢察官雖指訴:為賭資云云,然被告甲○○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該現金係其於為警查獲之前1 、2 天,以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出來,準備用以發給工人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
偵查卷第33頁;
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無一語提及為其經營賭博場所所用或所得之物;
而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現金確為被告戊○○、丁○○、甲○○、丙○○、乙○○共同經營賭博場所所用或所得之物,或屬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故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難認有據,本院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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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撲克牌 │5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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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2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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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鬧鐘 │1 個 │
├──┼─────────────┼─────────┤
│ 4 │塑膠夾子 │1 包 │
├──┼─────────────┼─────────┤
│ 5 │桌巾 │1 條 │
├──┼─────────────┼─────────┤
│ 6 │無線對講機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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