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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勝傑雖已預知如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諸如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不肖詐騙集團利用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以牛皮紙袋裝入其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臨安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 、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財產、身分資料,拿至位於臺中市臺灣大道2 段736空軍客運旁之店家代收,並囑託交付給1 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小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吳易涵等2 位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吳易涵等2 位被害人因此受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楊勝傑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內。
嗣吳易涵等2 位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勝傑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方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交付對方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堪信為真。
又被害人陳惠美、吳易涵分別遭上開成年男子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美、吳易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0-32 頁、57-59 頁),並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吳易涵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陳惠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52頁及68頁),足認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上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且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係因貸款而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卻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職稱、任職公司地點等語,且本件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警卷第7 頁),其於警詢時陳稱:任職於科技公司已三個月多,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
與自稱小范之成年男子未曾見面,在報紙上看到有人幫忙辦理貸款而打電話聯繫,電話中自稱小范之男子聲稱可以先借伊一筆錢,等貸款辦下來,再用這筆貸款償還,故要求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待其將該筆款項匯入再歸還卡片等語(見警卷第1-3 頁、21頁背面至22頁),衡諸常理,自稱小范之男子倘須將借款之金額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中,僅需知悉被告銀行帳戶號碼即可,無須由被告提供實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理應會有所懷疑,然卻僅憑電話聯繫之寥寥數語,在未確定對方真實身分,信賴基礎薄弱情形下,相信他人能美化其信用狀況而貿然交付其帳戶資料,其所為顯有違常情。
復觀邇來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迭經新聞媒體、政府所屬機關透過各種管道宣導警醒,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智慮成熟、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謹慎保管自有金融帳戶,更不得諉稱其不知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將為不法行為,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帳戶逸脫己身支配範疇外,而有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前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陳惠美、吳易涵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2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低,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而獲利,又被告前有賭博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姓名 │犯罪時間 │ 犯罪手法 │遭騙金額 │
│ │ │ │ │ │
│ │ │ │ │ │
├──┼───────┼────────┼─────────────┼─────┤
│1 │吳易涵 │104年4月14日21時│被害人吳易涵接獲自稱網路購│29985元 │
│ │ │10分許 │物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 │
│ │ │ │電,向其佯稱: 你日前有向一│ │
│ │ │ │不知名網站訂購12雙鞋子,如│ │
│ │ │ │認為自己並沒有訂購,要取消│ │
│ │ │ │該網購而退貨話的話,就要按│ │
│ │ │ │指示到附近ATM處操作退貨取 │ │
│ │ │ │消動作等語,致吳易涵不疑有│ │
│ │ │ │他,前往設置在臺南市新化區│ │
│ │ │ │中山路624號統一超商店內之 │ │
│ │ │ │ATM前操作ATM,而將1筆金額 │ │
│ │ │ │即新臺幣(下同) 29985元匯到│ │
│ │ │ │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 │ │ │。 │ │
├──┼───────┼────────┼─────────────┼─────┤
│2 │陳惠美 │104年4月14日21時│告訴人陳惠美接獲自稱潮源購│29988元 │
│ │ │11分許起至同日22│物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 │
│ │ │時7分許止 │電,向其佯稱: 你在104年4月│ │
│ │ │ │8日所購物之系統出了問題, │ │
│ │ │ │買單的訂單跳到團購的訂單,│ │
│ │ │ │可能導致12個月的連續扣款,│ │
│ │ │ │如要取消該連續12個月扣款的│ │
│ │ │ │話,就要按指示到附近ATM處 │ │
│ │ │ │操作取消動作等語,致陳惠美│ │
│ │ │ │不疑有他,前往設置在新北市│ │
│ │ │ │新莊區龍安路351號統一超商 │ │
│ │ │ │店內之ATM前操作ATM,而將1 │ │
│ │ │ │筆金額即29988元匯到被告前 │ │
│ │ │ │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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