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48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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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福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詎仍不知悔改」後補充記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第9 行關於「於104 年9 月4 日」前補充記載「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第12行關於「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之記載補充記載為「因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為警拘提到案」;

暨證據欄增列「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2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至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4 年簡字第6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4 年簡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易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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