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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903 、39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光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媒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光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姬山椒」、「各」之記載,應予刪除;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 審易556 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同案被告莊智雄所涉竊盜罪嫌,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㈡被告與莊智雄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矸」之成年男子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莊智雄共同竊取告訴人呂美珠所有之松柏盆栽,造成告訴人呂美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介紹購買屬於贓物之真柏盆栽,助長竊風,妨礙告訴人賴力維追索被害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真柏盆栽復已由告訴人賴力維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獲得部分彌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松柏盆栽、真柏盆栽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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