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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喬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57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喬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喬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業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利用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冒用同一名義人之方式,以相同方式盜刷信用卡,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故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再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先後5 次詐騙阮竣華、石乙君、劉人華、許銘芳、樂可涵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方式詐得財物,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失,更紊亂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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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阮竣華│被告在PTT網頁上訛以有意代購 │103年4月│1萬5,200元│郭喬宇犯詐│
│ │ │iPad Air32G品牌平板電腦商品 │10日上午│ │欺取財罪,│
│ │ │為餌,使阮竣華陷於錯誤而下訂│9時許 │ │處有期徒刑│
│ │ │,並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 │ │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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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石乙君│被告在PTT網頁上訛以有意代購 │103年4月│1萬2,800元│郭喬宇犯詐│
│ │ │iPad Air16G品牌平板電腦商品 │10日某時│ │欺取財罪,│
│ │ │為餌,使石乙君陷於錯誤而下訂│ │ │處有期徒刑│
│ │ │,並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 │ │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劉人華│被告在PTT網頁上訛以有意代購 │103年4月│ 3,658元 │郭喬宇犯詐│
│ │ │THE NORTH FACE品牌包包商品為│13日下午│ │欺取財罪,│
│ │ │餌,使劉人華陷於錯誤而下訂,│6時48分 │ │處有期徒刑│
│ │ │並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許 │ │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 │許銘芳│被告在PTT網頁上訛以有意代購 │103年4月│ 9,034元 │郭喬宇犯詐│
│ │ │THE NORTH FACE品牌外套商品為│14日下午│ │欺取財罪,│
│ │ │餌,使許銘芳陷於錯誤而下訂,│1時許 │ │處有期徒刑│
│ │ │並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 │ │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樂可涵│被告在PTT網頁上訛以有意代購 │103年4月│1 萬162 元│郭喬宇犯詐│
│ │ │登山包及皮包保護套商品為餌,│14日下午│ │欺取財罪,│
│ │ │使樂可涵陷於錯誤而下訂,並匯│6時7分許│ │處有期徒刑│
│ │ │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 │ │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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