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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善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善松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善松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何淑芳」之記載,應更正「邱淑芳」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善松所為,均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何善松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於103 年間同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重視他人財產權;
惟衡被告本案各次所竊取之物分別為進口餅乾1 包(售價新臺幣45元)、立頓奶茶包1 包(售價新臺幣25元),犯罪所生損害甚微,且其竊得之立頓奶茶包1 包亦已物歸原主,犯罪所生損害已減少;
兼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 頁);
並念被告為警查獲後便坦承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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