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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累犯部分應充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9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竊盜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104 年8 月9 、10日某時許。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聰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前揭刑之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提供毒品給被告施用之人拿給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在卷,衡情該他人既已交付給被告,且於事後未取回,自有給與被告之意,已屬被告所有,另該殘渣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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