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528,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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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雄
李瑞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67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慶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瑞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慶雄、李瑞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車號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 號」、第8 行關於「自備鑰匙」之記載後,應補充「(未扣案)」、第9 行關於「貨車」之記載後,應補充「(已發還林龍運)」、最末段應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林龍運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賴慶雄、李瑞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賴慶雄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林龍運,有本院民國104 年11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復斟酌其2 人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賴慶雄所有,然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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