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542,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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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俊三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2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述二案件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86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業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成傷,除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外,亦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實不宜寬貸;

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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