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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清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清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鄞清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品僅為鳳梨苗30棵,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紀照星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犯罪所生實害非鉅,,復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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