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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怡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萍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潮州鎮○○路○○○○○號。
理 由
一、被告林怡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訊問時,坦承犯行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訊問時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揆諸前揭說明,又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本件乃自行到案等情,本院認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處所之方式,應足以確保其到庭進行審判及執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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