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564,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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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調偵字第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文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之道,竟出言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又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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