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56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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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共壹點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8日0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永大路「海王星電動遊戲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 時許,其在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與水源路口處為警盤查,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並自行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 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嗣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文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 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扣案可證,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其次,如上開第一部分所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嗣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 公克)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憑,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1 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該玻璃球經檢驗結果,亦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證,該吸食器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此玻璃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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