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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瑛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瑛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瑛美前因搭乘王秋吉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嘉義縣竹崎鄉而積欠王秋吉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嗣於民國104 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市寶建醫院巧遇王秋吉,王秋吉因前開車資糾紛而報警,經警將兩人帶回公眾得出入之公開場所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下稱崇蘭派出所)民眾洽公泡茶區,就上開車資問題進行調解,郭瑛美因而心生不悅,除當場大聲責罵王秋吉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爸雞巴、垃圾(均台語發音)」等語辱罵王秋吉。
經王秋吉提出告訴後,警方調閱派出所內監視器及錄音器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瑛美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秋吉前往崇蘭派出所調解車資問題,惟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爸機巴、垃圾(台語)」等語,辯稱:伊不知道有辱罵王秋吉,又改稱只是口頭禪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幹你爸機巴、垃圾(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崇蘭派出所現場錄影錄音畫面光碟、偵查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104 年度偵字第7621號卷第5 頁背面及錄音(影)帶光碟存放袋),堪信為真。
㈡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經查,依被告與告訴人因車資糾紛至崇蘭派出所調解,再口出穢語之前後脈絡,已足特定被告辱罵之對象係針對當時之告訴人,且益徵被告辱罵「幹你爸機巴、垃圾(台語)」一語,於當時之客觀環境下,已使告訴人心生不快,感覺受辱,是被告辯稱不復記憶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又「幹你爸機巴」及「垃圾」(均台語)一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車資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你爸機巴、垃圾(台語)」一語,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業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被告辯稱只係口頭禪云云,亦不足為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秋吉存有私權爭執、心有不滿,竟公然口出粗鄙、污穢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實屬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欠佳,復參酌其曾有賭博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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