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573,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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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秋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2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財興云云,然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偵查起訴林財興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134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同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555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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