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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秀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秀禎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日、拾日、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袁秀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2 時42分許」應更正為「2時2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凌晨5 時5 分許、同年9 月14日凌晨2 時24分許及同日夜間7 時54分許為前揭竊盜犯行,時間不同,可以分開,各行為均具獨立性,是其所犯前揭竊盜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貪圖小利,其心態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尚非可取;
復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且各該財物之價額尚微(總價值為新臺幣1,118 元,計算式:99+420 +599 =1,118 );
再酌且被告竊得之睫毛修護液1 瓶、隨身碟1 個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郭珀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本案犯罪期間之經濟較為拮据之資力情形(分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0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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