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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月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月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潘權之手錶據為己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權達成和解,有訊問筆錄1 份、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 、11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潘權達成和解,有前揭訊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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