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59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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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順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永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壞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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