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601,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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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祥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仍未能戒除毒癮,所為實不宜寬貸;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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