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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玉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 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16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
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11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8ng/ml 、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72ng/ml ,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至被告雖以為警採尿前有服用控制癲癇的西藥及治痛丹感冒糖漿等語抗辯,惟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現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則被告服用控制癲癇藥物及感冒糖漿,其尿液當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可採。
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補充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論罪科刑,竟仍更犯本罪,顯未能徹底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實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現實危害他人,動機尚稱單純,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學歷(見警卷第6 頁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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