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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雲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停止執行,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月8 日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9 月22日19時20分許,其因另案在上址為警拘提,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自首,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上開第一部分所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前引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其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外,又於95年及104 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而今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嗣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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