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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敏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敏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嗣於104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竟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其所為已損及我國國防後備動員召集處理及役政管理,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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