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621,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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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辜仁堂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之仁堂檳榔攤內,利用該檳榔攤店員郭慈懿(即方世杰之配偶)暫時離開而未及注意之際,拿取辜仁堂所有、放置於該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06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部分現金供己花用。

嗣因郭慈懿交班時發現金額短少並告知辜仁堂,辜仁堂乃報警處理,經警當場自返回該檳榔攤之方世杰處扣得現金合計80元(均已發還辜仁堂),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辜仁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仁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自願同意搜索(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 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併科罰金確定,於101 年5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3 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所竊物品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辜仁堂(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另衡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失,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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