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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9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麗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月內,匯款新臺幣陸仟元至劉俊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及匯款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至王志中之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匯款新臺幣柒仟元至趙宏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及匯款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至李哲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叁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中旬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國小」前,將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人,並告知「小朱」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小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詐騙趙宏祥等人,致趙宏祥等人陷於錯誤後,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陳秀麗上開帳戶。
嗣經趙宏祥、劉俊麟、王志中及李哲宇等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劉俊麟、王志中及李哲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劉俊麟、王志中及李哲宇及被害人趙宏祥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同頁反面、第20頁至同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3 月2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通知趙宏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ATM交易通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 化案號:P10401AC9P2894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4 年2 月3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劉俊麟之露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 化案號:P10401AB8YZJ8FX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2 月4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害人王志中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 化案號:P10401ABAQ26SSD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2 月3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哲宇之露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料等資料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4 份、Line翻拍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利用露天拍賣網站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騙之詐騙手法,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因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3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小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應屬誤載,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被害人趙宏祥、告訴人劉俊麟、王志中及李哲宇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上揭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朱」之行為,係時間密接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惟衡諸常情,提供他人提款卡必同時告知該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否則該提款卡將無從於提款機操作以提取款項,是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而無從切割,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新光銀行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朱」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渠等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並依被告之意願及經濟能力,兼衡酌被害人及告訴人共4人因本件犯罪所受財產損害之比例,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趙宏祥、告訴人劉俊麟、王志中及李哲宇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另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預防其日後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前開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日期時間│匯入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劉俊麟│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104年1月26日│23,375元 │
│ │ │網站(帳號llijcwx7),│13時40分許 │ │
│ │ │張貼虛假網購商品(江蕙│ │ │
│ │ │演唱會門票4票),適有 │ │ │
│ │ │告訴人劉俊麟於104 年1 │ │ │
│ │ │月26日12時許,瀏覽上揭│ │ │
│ │ │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標│ │ │
│ │ │得該商品。 │ │ │
├──┼───┼───────────┼──────┼─────┤
│ 2 │王志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104年1月26日│10,160元 │
│ │ │軟體聯絡告訴人王志中,│13時52分許 │ │
│ │ │佯稱要出售大陸支付寶 │ │ │
│ │ │2,000 元人民幣,致其陷│ │ │
│ │ │於錯誤匯款。 │ │ │
├──┼───┼───────────┼──────┼─────┤
│ 3 │趙宏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104年1月26日│25,500元 │
│ │ │軟體聯絡被害人趙宏祥,│14時2分許 │ │
│ │ │佯稱要出售大陸支付寶 │ │ │
│ │ │5,000 元人民幣,致其陷│ │ │
│ │ │於錯誤匯款。 │ │ │
├──┼───┼───────────┼──────┼─────┤
│ 4 │李哲宇│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104年1月26日│10,000元 │
│ │ │網站(帳號willpxkr),│21時50分許 │ │
│ │ │張貼虛假網購商品(江蕙│ │ │
│ │ │演唱會門票4票),適有 │ │ │
│ │ │告訴人李哲宇於104 年1 │ │ │
│ │ │月25日18時許,瀏覽上揭│ │ │
│ │ │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標│ │ │
│ │ │得該商品。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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