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1624,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7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22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十字弓1 支後,即收置於屏東縣長治鄉○○路00號居所房間內床頭邊櫃子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之。

嗣於同年3 月3 日13時30分,陳文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至上址房內緝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十字弓1 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屏東縣政府保安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現場照片5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10日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4 頁、第8 至12頁、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4至58頁),並有十字弓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又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及刀械之政策,竟於取得上開十字弓後,未經許可即擅自持有之,此舉對社會治安自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所為殊無足取;

兼衡被告供稱持有該十字弓只是好玩,並未持以犯罪,且其持有之數量僅1 支,時間亦非長,又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上開十字弓1 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前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屬違禁物,雖該十字弓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惟該十字弓既屬違禁物,並係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所非法持有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