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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永財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永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證人陳新賢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變造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足生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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