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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後容留鄭皓方與蘇慶隆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以牟私利,所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且其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即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守法意識,犯後更飾詞狡辯,態度欠佳,實不宜寬貸,另考量被告係小學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參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保險套2 個,係證人鄭皓方所有已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6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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