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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 行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明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物品業經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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