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391,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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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順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簡順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104 年1 月8 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採尿前警力拘束期間及104 年1 月6 日13時許)。

㈢犯罪事實中「玻璃球管」應更正為「玻璃球」。

㈣簡順誠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之員警告知其有施用毒品,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簡順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上開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合。

又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施用毒品係向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5 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阿民」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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