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44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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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9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2 年9 月21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告訴人陳○昊係民國88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係成年人,其明知上情,仍故意對少年陳○昊為傷害犯行,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定刑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起訴意旨僅論及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前揭說明,顯有疏誤,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本院卷第2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訴諸暴力,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創傷,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年紀尚輕而一時衝動犯下本案,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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