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6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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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曉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曉雍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曉雍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20時許,向鍾永財洽借機車,並表明隔日即行歸還,而經鍾永財之配偶蔣金玉(原名余金玉)同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馮曉雍。

然馮曉雍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為自身便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遲不歸還,嗣因蔣金玉於事隔多日後多次與馮曉雍聯繫未果發覺有異,報請警方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馮曉雍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證人蔣金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竟為滿足己身慾望,率爾侵占他人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所為非是,然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稱非不良,及被告有與告訴人洽談購買機車之事宜,足認被告尚有彌補其犯行之意願,然迄未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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