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73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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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三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販賣飼料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和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轉售」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104 年2 月5 日以前某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飼料管理法第27條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單科罰金之刑種,並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之數額,顯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27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2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飼料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是被告於99年3 月29日因易科罰金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恐有危害國內食品衛生,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飼料管理法第2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27條第1項。
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27條第1項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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