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76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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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貞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未能遠離毒品,仍於104 年2 月7 日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自陷毒癮之害甚烈,且無心戒除毒癮,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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