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78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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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43、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建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建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翁建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雖將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便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並無與其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犯詐欺取財罪。

又幫助犯為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於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毋庸論被告以幫助共同詐欺,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10日、11日之期間內,先後將前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李先生」使用,其數個交付行為間具時、空密切關連,且為達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

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該等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謝明原、曹巧蓉、劉賽花、陳乙禎、沈玉霞、黃詩雯、林永琇、詹詠超、吳珮柔、林明萱、許懿玟,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論。

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助益他人行騙,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迄未與前揭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存卷供參(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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