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829,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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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被 告 威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詠葳
被 告 鄭一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興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一雄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威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陳建興、鄭一雄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6日生效施行;

農藥管理法第48條修正前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第2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第2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新舊法之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則本件被告陳建興、鄭一雄部分,應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被告威劭有限公司則應依現行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陳建興、鄭一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

被告陳建興為被告威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威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㈢被告陳建興、鄭一雄販賣偽農藥前所為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陳建興、鄭一雄2 人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所有實均有不該,另被告陳建興前曾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尚不知警惕,再為本件販賣偽農藥之犯行,理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等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其等販賣偽農藥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建興、鄭一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鄭一雄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鄭一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使被告鄭一雄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 萬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第4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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