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86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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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宗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宗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非係嗣後再減刑。

㈡另被告2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係於民國98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竊取他人機車1 輛,造成被害人陳金盆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於竊得本件機車未久,即遭警查獲,所竊取之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屬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PHT-139 號車牌1 面及鑰匙2 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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