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88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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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被 告 郭清景
被 告 潘文賢
被 告 董紀金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郭清景、潘文賢、董紀金治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新台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王志銘、董紀金治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乃屬行為犯,僅須行為人著手實行賭博行為即已成立,並不以一定輸贏之結果發生為必要。

查依警方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16頁),賭桌上撲克牌依序擺放各被告前方,顯見該次賭局即已開始進行,則不論是否已有輸贏,被告王志銘、郭清景、潘文賢、董紀金治4 人之賭博行為即屬已著手實行;

故核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之賭博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王志銘、郭清景、潘文賢、董紀金治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確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衡以被告4 人均無賭博前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暨考量被告4 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董紀金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王志銘前於民國84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85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調查,犯罪時間亦非長,犯罪情節輕微,無沉溺於賭博行為之傾向,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郭清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規定,被告潘文賢則另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審理中,不宜諭知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賭具即撲克牌40張及新台幣16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王志銘、郭清景、潘文賢、董紀金治均供承甚明(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7 頁正面、第8 頁反面、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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