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927,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及倍數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美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4 年6 月13日某時許起迄同年月18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 號對面(太空檳榔攤)經營地下六合彩投注站接受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投注站,主觀上當有反覆實施賭博罪之意,另其接受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財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亦具有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特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將被告各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無論投注賭客人數多少,各賭客投注賭博財物次數為何,均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3 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仍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經營非久即被查獲,且其無其他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及倍數表各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