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93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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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來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張順明」署名叁枚及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內偽造之「張順明」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10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後,補充「(一式四聯,即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共四聯,張來順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偽簽署押時,因複寫作用,亦在該通知單之迴覆聯及存查聯上複寫偽造署押各1 枚)」,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見)。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捺印,且該行為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張來順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順明」之簽名,係表示瞭解並收受該通知單意思之私文書,其偽造後持交員警而行使,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順明本人及警察機關對交通案件裁罰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張來順冒名簽收上開通知單及檢測單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偽造行為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時,先後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見)。

再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張來順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同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請參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其於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同年5 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來順因恐無照駕駛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警查獲而舉發,竟擅自冒用其弟即被害人張順明之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2 次而收受該通知單並持以行使,欺矇承辦員警,非但侵害被害人張順明之權益,亦足以妨害警察機關刑案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實有不該;

惟兼衡其僅一時思慮而犯錯,終能坦承認罪,態度尚可,且承辦警員翌日即發現不符,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2 頁),所造成之實害尚非過鉅,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來順偽造之「張順明」署名3 枚(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自動複寫於該通知單迴覆聯、存查聯上之署名各1 枚,共3 枚,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酒精濃度上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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