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9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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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6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健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肆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之鐵鏟壹把、鋸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健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民國102 年9 、10月間某日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2 年10月底某日8 時許」、第5 行關於「所管理」之記載後,應補充「位於屏東縣滿州鄉山頂村」、第10行關於「豬勞束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豬朥束段」;

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 日起生效。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 . .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而修正後森林法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規定移置於同法第50條,並修正第52條規定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 . .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修正後規定,除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提高為「1年以上7 年以下」,且增加「貴重木」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又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別無其他關於森林範圍之限制。

至於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乃為行政上對森林經營之監督及獎勵而設,與森林之本體無關。

故凡『林地及其群生竹木』,皆為森林,如對之竊取、竊佔,自均有森林法有關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外,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被告竊取之九芎林木1株自係屬森林之主產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鏟、鋸子各1 把,可用以挖掘九芎林木,顯均質地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兇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修正前森林法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本案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不再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酌被告未能珍惜森林資源,任意竊取九芎林木1 株,並以車輛搬運,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其所為不僅危害自然生態,更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甚為可議,且參以所竊得贓物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587,700 元(詳如下述),價值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九芎林木1 株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吳國禎領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佐(警卷第43頁),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以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78 號、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查本件所竊取之九芎林木1 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查定之山價(市價扣除必要生產費用)為587,700 元,有該管理處文104 年3 月26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1,175,400 元,因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末查,被告前於6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69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69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鐵鏟1 把、鋸子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宣告沒收。

至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起重機1 臺,未據扣案,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業已遺失,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1 臺,係其向他人所借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11頁),則該自用小貨車既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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