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97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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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 至11行關於查獲經過補充記載「嗣於同年月12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後,其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裁判。」

,並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立法意旨,係對於可能反覆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列管人口實施定期及不定期採驗,以切實防制其等再施用毒品,惟司法警察機關依該程序通知採尿送鑑,與司法警察機關是否已知悉列管人口有無再施用毒品容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亦與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業已展開偵查作為之情形有間,自非能因司法警察機關為採尿通知,即排除施用毒品者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訴訟上權益。

查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於被告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是本件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又於民國103年間因多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 年2月5 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同年8 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又於假釋期間內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可見自陷毒癮之害甚烈,且未從歷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顯然無心戒除毒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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