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97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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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福仁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福仁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福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 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歐福仁於頂替陳濬紘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頂替犯行」,並將證據欄內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刪除不予引用,並增列「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何紹銓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於頂替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頂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何紹銓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足以影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浪費偵查機關人員調查之時間,使真實難以發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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