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99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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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建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仍」之記載,應補充被告騎機車上路時間「於同日上午9 時至11時08分間之某時許,」,第6 至7 行關於「警方到場發現李建志有酒後駕車之犯嫌,而欲將其帶回警局偵辦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警方於11時15分許時到場,發現李建志欲騎機車倒退離開現場,李建志於倒退時因車身明顯搖晃不穩,警方即上前攔查,於攔查過程中聞到李建志身上有濃厚酒味,欲將李建志帶回警局詢問而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志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與執勤員警洪進光、黃建堯2 人發生肢體拉扯後,旋以侮辱性言語辱罵前開員警2 人,觀諸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於拉扯員警之同時亦辱罵員警,時間點極為密接,且地點相同,顯見其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已緊密結合,該2 行為已具備局部同一性,且被告犯罪之目的單一,即係為了發洩其不滿情緒而與執勤員警拉扯、辱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本件被告涉犯上開2 個妨害公務之罪名,係以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雖對員警洪進光、黃建堯2 人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仍僅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0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已係第2 次違犯,足見其守法觀念不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其仍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其復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與執勤員警發生肢體衝突及以穢語辱罵,所為已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駕車未肇事傷人,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不佳(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21頁)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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