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沈沛瑩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提款卡
- 二、案經呂玉涵、鍾惠如、張堯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雖承認其有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 (一)對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原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
- (二)對於工作之薪資,被告於偵訊中稱,日薪為1,500至
- (三)被告自承,於案發時另有正職,每天上班時間為上午八點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謀職之經過與交付提款卡之事由,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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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沈沛瑩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偵字第4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沛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沛瑩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提款卡詐騙被害人,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透過網路奇集集網站,與即時通帳號「woid27」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於103 年4 月30日,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予「萬勝公司」收受,並告知對方密碼,而容任該等不法份子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呂玉涵、鍾惠如、張堯禮皆因而陷於錯誤,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呂玉涵、張堯禮並再依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卡,並以告知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方式交付此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呂玉涵、鍾惠如、張堯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雖承認其有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且對於該詐騙集團嗣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騙,並使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內,及購買遊戲點數而交付對方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因為要謀職,對方說因業務需要,必須前往金融機構領款後,將領得之款項存入公司指定之帳戶,公司為擔保其不會將代領之款項侵吞,故要求其交付自己的提款卡等語。
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呂玉涵、鍾惠如、張堯禮等人皆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業據被害人呂玉涵、鍾惠如、張堯禮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等提供ATM 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卡購買收據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於遂行詐騙甚明,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是否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抑或如其所辯,因相信對方會為提供工作機會,並因為須從事該工作而交付?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其所辯卻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一)對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原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被告知之工作內容為代公司領款及匯款,至所交付自己的提款卡,是為擔保用,以免其侵占公司之款項等語,然其此項辯解已與常理有違,蓋若公司要確認其身份,大可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影印留存,反而若僅持有其提款卡,卡上併未記載任何與被告之身分資料有關之訊息,且未必為被告本人所申請或持用,顯無任何擔保效果,故被告此項主張,顯難採信。
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公司要求其將所領得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再由公司持其交付之提款卡領款等語,則其警詢所供,除與審理中所述不合外,更與常理不合。
(二)對於工作之薪資,被告於偵訊中稱,日薪為1,500 至2,000 元,若換算為月薪,以每月工作20日計,即高達3-4萬元,卻只有不確定內容、不確定時間且內容毫無特殊專長及技術性內容之工作,顯與常理有違。
(三)被告自承,於案發時另有正職,每天上班時間為上午八點半至下午五點半等語,則若依其所辯,又要依該公司之指示,隨時前往各金融機構領款及匯款,顯然會與其既有之工作衝突,且其供稱,工作與居住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其未曾詢問該公司要求其前往領款之金融機構為何?或是否在萬丹鄉附近即可完成其領款與匯款之工作?則若日後該公司要求其領款與匯款之金融機構距離萬丹鄉甚遠,則其顯然無法兼顧原有之工作,但其卻稱完全未曾向該公司詢問確認,即行答應並寄交本案提款卡,顯與事理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謀職之經過與交付提款卡之事由,既有如上所述前後矛盾或不合事理之處,顯無可採,被告顯無正當理由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
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是有想過對方說的話不合理,我也想過對方為何不擔心我侵占領得之款項等語,可見其並未排除對方非無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既有上述懷疑,自會預見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亦可能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益徵被告對於前述之社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竟不以為意,猶將自己之提款卡提供他人,顯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罪。
(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多名被害人,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前開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該詐騙集團以一個詐欺行為,使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及利益,各係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爰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見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主張該正犯犯罪集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即由被害人自行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人員,故被害人所交付者,並非具體存在之財物,應認係財產上之利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認定被害人係交付「財產上利益」)亦併予認定,但對被告所犯之法條,卻漏未認定併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適用之法條,自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貿然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致被害人等受有共計16萬餘元之損失、犯後未曾對被害人之損失表示歉意或為任何賠償,態度難認為良好、惟於本案中之地位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從犯罪行為本身獲得利益,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從幫助行為中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或購買遊│
│ │ │ │ │戲點數卡之金│
│ │ │ │ │額(新臺幣)│
├──┼───┼───────────┼───────┼──────┤
│ 1 │呂玉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103年5月1日下 │1.匯款新臺幣│
│ │ │1日撥打電話予呂玉涵, │午5時49分 │ (下同)2萬│
│ │ │訛以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 │ 9,987元 │
│ │ │交易方式設定有誤為由,│ │2.購買遊戲點│
│ │ │要求其依指示取消分期扣│ │ 數共7萬4千│
│ │ │款,致呂玉涵陷於錯誤,│ │ 元 │
│ │ │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 │ │
│ │ │因而遭詐騙匯款至前開帳│ │ │
│ │ │戶內,並再依指示購買智│ │ │
│ │ │冠科技公司MyCard遊戲點│ │ │
│ │ │數。 │ │ │
├──┼───┼───────────┼───────┼──────┤
│ 2 │鍾惠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103年5月1日晚 │分別匯款6,03│
│ │ │1日撥打電話予鍾惠如, │上9時24分、同 │9元、2萬1,01│
│ │ │訛以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日晚上9時39分 │2元 │
│ │ │交易尚有一筆金額需扣款│ │ │
│ │ │,若要取消,則需依指示│ │ │
│ │ │至提款機操作以取消扣款│ │ │
│ │ │,致鍾惠如陷於錯誤,遂│ │ │
│ │ │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因│ │ │
│ │ │而遭詐騙匯款至前開帳戶│ │ │
│ │ │內。 │ │ │
├──┼───┼───────────┼───────┼──────┤
│ 3 │張堯禮│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103年5月1日晚 │1.匯款2萬9,9│
│ │ │1日撥打電話予張堯禮, │上7時5分 │ 87元 │
│ │ │訛以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之│ │2.購買點數共│
│ │ │訂單有誤,需依指示至提│ │ 6千元 │
│ │ │款機操作匯款,致張堯禮│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提│ │ │
│ │ │款機操作匯款,因而遭詐│ │ │
│ │ │騙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並│ │ │
│ │ │再依指示購買智冠科技公│ │ │
│ │ │司MyCard遊戲點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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