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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戴永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26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永信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永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僅為就職順利,即基於縱遭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俊軒」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4年1 月7 日下午1 時4 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勝利店,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生店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收受(收件人:江宗豪),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復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俊軒」前開2 帳戶之密碼。
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李子達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戴永信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李子達、陳巧玲、陳曼鈴、林佳琪、祝曉寧、林嘉哲、莊宜達、黃泰峰、謝岳均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戴永信(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76、8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子達、陳巧玲、陳曼鈴、林佳琪、祝曉寧、林嘉哲、莊宜達、黃泰峰、謝岳均各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7頁、第29至31、42至43、54至56、69至71、82至84、92至94、108 至112 頁、偵卷第27至29頁)。
復有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 張、其行動電話LINE通訊畫面翻拍相片2 張、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細項、前開花旗銀行帳戶之綜合月結單各1 份(見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21至26頁);
被害人李子達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 份(見偵卷第31頁);
被害人陳巧玲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及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9、20、22頁、第23至25頁);
被害人陳曼鈴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及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32至38頁);
被害人林佳琪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及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41頁、第45至51頁);
被害人祝曉寧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其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7至64頁);
被害人林嘉哲提出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73至77頁);
被害人莊宜達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80、81頁、第85至87頁、第89頁);
被害人黃泰峰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91頁、第95至98頁、第100 頁)、被害人謝岳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13 至118 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足見被告係在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將其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對前述9 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份子以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復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本件犯行之被害人數達9 人之多,幫助詐得之金額亦高達新臺幣70萬餘元,所生損害自難謂輕微,確屬不該,加以被告到案後猶矢口稱未曾懷疑本案文件、資料將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是亦難就其犯罪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無不良素行,復係為謀職始犯下本罪,犯罪動機、目的並非惡劣難赦;
兼衡被告案發時以臨時工為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亦未主張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欠周,致罹本案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有意願與本案9 名被害人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並已於審理期間適度賠償被害人陳巧玲、陳曼鈴、林嘉哲、謝岳均所受損害,而與其等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民事和解書2 份及匯款紀錄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1、68、69、84、86頁),應已具悔意,而其餘5 名被害人部分,則係因其等均表示不願到庭調解,亦不願意被告與其等聯絡,故被告無法對其等為適度之補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4、29、30、32、3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害人陳巧玲、陳曼鈴、林嘉哲、謝岳均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民事和解書為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段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之帳戶 │詐騙金額(│
│ │ │ │、地點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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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子達│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於104 年1 月9 日│花旗銀行帳戶│50萬元 │
│ │ │104 年1 月9 日14時許│14許後之同日某時│ │ │
│ │ │,撥打電話予李子達,│;台北富邦銀行信│ │ │
│ │ │冒充李子達之女兒,佯│義分行 │ │ │
│ │ │稱:因投資股票虧損且│ │ │ │
│ │ │積欠友人債務,亟需幫│ │ │ │
│ │ │忙云云,致李子達陷於│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地│ │ │ │
│ │ │點,臨櫃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2 │陳巧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103 年1 月11日19│臺北富邦銀行│8,612 元、│
│ │ │於104 年1 月11日18時│時6 分許、同日時│帳戶 │1,512 元 │
│ │ │38 分 許,冒充為露天│8 分許;址設高雄│ │ │
│ │ │拍賣賣家,撥打電話予│市三民區鼎貴路 │ │ │
│ │ │陳巧玲,佯稱:確認 │208 號之統一超商│ │ │
│ │ │103 年12月18日所購聖│內 │ │ │
│ │ │誕髮箍,其誤認為上次│ │ │ │
│ │ │所買云云,另1 名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旋於同日時50│ │ │ │
│ │ │分許,冒充郵局人員,│ │ │ │
│ │ │要求陳巧玲須按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致陳巧│ │ │ │
│ │ │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 │ │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轉│ │ │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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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曼鈴│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3年1 月11日19 │花旗銀行帳戶│2萬4,243元│
│ │ │104 年1 月11日18時37│時53分許;址設新│ │ │
│ │ │分許,冒充為小三美日│北市樹林區國凱街│ │ │
│ │ │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82號之全家便利商│ │ │
│ │ │話予陳曼鈴,佯稱:陳│店樹林國凱店內 │ │ │
│ │ │曼鈴先前購物,訂單係│ │ │ │
│ │ │每月固定扣款3 千多元│ │ │ │
│ │ │,共12期,若未訂購美│ │ │ │
│ │ │妝產品,就要取消,之│ │ │ │
│ │ │後會請郵局人員與之聯│ │ │ │
│ │ │絡云云,另1 名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旋於同日時54分│ │ │ │
│ │ │許,冒充郵局人員,撥│ │ │ │
│ │ │打電話予陳曼鈴,佯稱│ │ │ │
│ │ │:若欲取消訂單,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查明細進行│ │ │ │
│ │ │連線云云,致陳曼鈴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 │ │ │
│ │ │間、地點,轉帳右列金│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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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佳琪│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年1 月11日19│花旗銀行帳戶│1 萬8,512 │
│ │ │104 年1 月11日18時30│時55分許;址設臺│ │元 │
│ │ │分許,冒充為露天拍賣│北市萬華區寶興街│ │ │
│ │ │網站會計部人員,撥打│41號之統一超商鑫│ │ │
│ │ │電話予林佳琪,佯稱:│寶門市內 │ │ │
│ │ │林佳琪有購買12筆商品│ │ │ │
│ │ │,必須匯款云云,林佳│ │ │ │
│ │ │琪表示並無購物要求取│ │ │ │
│ │ │消,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 │ │
│ │ │告知會有專人與其聯絡│ │ │ │
│ │ │云云,另1 名詐欺集團│ │ │ │
│ │ │成員隨後冒充郵局人員│ │ │ │
│ │ │,撥打電話予林佳琪,│ │ │ │
│ │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 │ │ │
│ │ │云云,致林佳琪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而於右列時間、│ │ │ │
│ │ │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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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祝曉寧│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年1 月11日20│花旗銀行帳戶│1 萬1,285 │
│ │ │104 年1 月11日20時12│時12分許;址設金│ │元 │
│ │ │分許前之某時,冒充為│門縣金城鎮民生路│ │ │
│ │ │露天拍賣賣家員工,撥│6 號之土地銀行金│ │ │
│ │ │打電話予祝曉寧,佯稱│城分行 │ │ │
│ │ │:祝曉寧先前購物,因│ │ │ │
│ │ │系統錯誤,將會分期付│ │ │ │
│ │ │款,會替伊聯絡土地銀│ │ │ │
│ │ │行處理云云,另名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旋冒充為土地│ │ │ │
│ │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 │ │
│ │ │祝曉寧,佯稱:須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 │ │消扣款動作云云,致祝│ │ │ │
│ │ │曉寧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 │ │ │
│ │ │右列時間、地點,轉帳│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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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嘉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年1 月11日19│臺北富邦銀行│2 萬9,912 │
│ │ │104 年1 月11日18時30│時15分許、同日20│帳戶、花旗銀│元(臺北富│
│ │ │分許,冒充為露天拍賣│時12分許;址設臺│行帳戶 │邦銀行帳戶│
│ │ │賣家員工,撥打電話予│南市六甲區民生街│ │)、2 萬 │
│ │ │林嘉哲,佯稱:林嘉哲│2 號之六甲郵局、│ │9,985 元(│
│ │ │先前購物時,因超商人│址設臺南市六甲區│ │花旗銀行帳│
│ │ │員作業錯誤,致林嘉哲│信義街1 號之六甲│ │戶) │
│ │ │購買1 年份商品,須依│農會 │ │ │
│ │ │指示取消云云,致林嘉│ │ │ │
│ │ │哲陷於錯誤,先後於右│ │ │ │
│ │ │列時間,在右列地點,│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而依序轉帳右列金額│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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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莊宜達│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年1 月11日18│臺北富邦銀行│1 萬9,987 │
│ │ │104 年1 月11日17時49│時33分許、同日時│帳戶 │元、1 萬 │
│ │ │分許,冒充為天母貴族│49分許;址設彰化│ │3,999 元 │
│ │ │旅館人員,撥打電話予│市○○○路00號之│ │ │
│ │ │莊宜達,佯稱:莊宜達│南郭郵局 │ │ │
│ │ │之前在網路預定2 間房│ │ │ │
│ │ │,因公司人員操作不當│ │ │ │
│ │ │,將該2 間房間之住宿│ │ │ │
│ │ │日期誤植為12日,將會│ │ │ │
│ │ │先替其聯絡合作金庫人│ │ │ │
│ │ │員,再幫其取消房間預│ │ │ │
│ │ │訂云云,另名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旋冒充為合作金庫│ │ │ │
│ │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 │ │
│ │ │話予莊宜達,要求莊宜│ │ │ │
│ │ │達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致莊宜達陷於錯誤│ │ │ │
│ │ │,依對方指示操作,而│ │ │ │
│ │ │先後於右列時間,在右│ │ │ │
│ │ │列地點,轉帳右列金額│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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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泰峰│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年1 月11日17│臺北富邦銀行│2萬0,398元│
│ │ │104 年1 月11日17時24│時42分許後之同日│帳戶 │ │
│ │ │分許,冒充為露天拍賣│某時;址設臺南市│ │ │
│ │ │賣家員工,撥打電話予│永康區中山路398 │ │ │
│ │ │黃泰峰,佯稱:黃泰峰│號之統一超商內 │ │ │
│ │ │先前購物,錯誤設定為│ │ │ │
│ │ │分期付款,導致每月將│ │ │ │
│ │ │按月扣款,須依指示解│ │ │ │
│ │ │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 │ │ │
│ │ │,致黃泰峰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而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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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謝岳均│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年1 月11日19│臺北富邦銀行│2 萬9,912 │
│ │ │104 年1 月11日18時30│時2 分許;址設新│帳戶 │元 │
│ │ │分許,冒充為露天拍網│竹縣關西鎮中豐新│ │ │
│ │ │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路2-1 號1 樓之統│ │ │
│ │ │予謝岳均,佯稱:謝岳│一超商馬武督門市│ │ │
│ │ │均之前購物因條碼有誤│內內 │ │ │
│ │ │,須配合取消訂單云云│ │ │ │
│ │ │,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旋│ │ │ │
│ │ │冒充永豐銀行客服人員│ │ │ │
│ │ │,撥打電話予謝岳均,│ │ │ │
│ │ │要求謝岳均必須依指示│ │ │ │
│ │ │重新設定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云云,致謝岳均陷於│ │ │ │
│ │ │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 │ │ │
│ │ │時間、地點,轉帳右列│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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