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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林亮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偵字第6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林亮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已將車牌以白紙遮蔽)行經屏東市西樂街一帶遇見吳秋輝,並向吳秋輝謊稱係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0 號之1 倉庫之老闆(實為吳騰旗所有),並拜託吳秋輝幫其搬運物品等語。
吳秋輝一時失察而誤信林亮谷所言,遂與之一同前往前述倉庫並幫忙將吳騰旗所有之辦公桌2 張、太師椅3 張、小板凳4 張等藝品搬上上開自小貨車之車斗上。
然林亮谷於載送吳秋輝返回屏東市西樂街時,吳秋輝發覺上開自小貨車之車牌有用白紙遮住而察覺有異,遂將白紙撕下及記下2116之車號,並質問林亮谷是否竊取前述藝品及表示要報警處理等語;
林亮谷見情況不利,遂趁機駕車逃逸。
吳秋輝遂報警處理,並陪同警方前往前述倉庫及通知吳騰旗,吳騰旗聽見吳秋輝對於林亮谷之敘述後,並循線找到林亮谷將竊得之藝品放置在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與公興路818 巷口之東昇貨運行前(已發還吳騰旗)。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吳秋輝、吳騰旗所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竊物品之照片可稽,犯行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20條,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雖經鑑定結果,認未達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之程度,仍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惟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甫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並非偶然失慮而犯本案;
再被告於本案中,先使用白紙遮蔽車牌躲避查緝,又誆騙不知情的吳秋輝為其搬運贓物,顯有規劃犯罪之細膩思維,嗣於本院審理中,又陳稱,係受陳青森之指示前往行竊,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僅主張被害人欠債,故搬取上開物品抵債,未主張係受陳青森之指示)後,始改稱,是自行起意行竊等語,顯於本院審理中,仍圖飾詞託罪,未見悔意,顯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項請求,亦非有理,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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