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上,2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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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貴英
胡騰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貴英、胡騰回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陳貴英、胡騰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陳貴英、胡騰回確有為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陳貴英、胡騰回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將扣案鐵棒1 支宣告沒收,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貴英、胡騰回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溝通,僅因各與告訴人3 人發生爭執即分別動手致告訴人3 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未坦認全部傷害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兼衡告訴人3 人因被告2 人上開犯行所各受傷勢之程度不同、被告2 人犯後迄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之情況,及衡酌被告2 人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陳貴英、胡騰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陳貴英、胡騰回犯後已深表悔悟,渠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陳貴英、胡騰回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復同意不再追究被告2 人之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陳報狀在卷足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陳貴英、胡騰回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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