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孟讚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60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判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惟其實際僅有施用1 次,偵訊中供稱施用2 次係因意識不清所致,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白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偵訊係採1 問1 答,被告亦無何意識不清情形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查明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案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取信。
且查被告之驗尿報告雖僅1 份,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 天、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MDMA為1-4 天、MDA 為1 -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分別於103 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及翌日(16)日,在屏東縣三地門鄉185線道之沿山公路2 次施用犯行相連,且於16日當日即為警查獲,並於同月17日12時45分採尿送驗,其驗尿報告自可鑑驗被告採尿前5 日內有無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即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足資可證。
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顯無可採。
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合應予以駁回。
末按本件警方雖僅係移送被告103 年11月16日在屏東縣沿山公路之施用犯行,而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行供出其同月15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上訴人即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本院審理中,即極力否認有施用2 次毒品犯行,先於上訴狀稱僅於103 年11月16日即在沿山公路處有施用,並否認同月15日在其自宅有施用,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僅於六龜家中有施用(15日),而未在沿山公路施用(16日),其係因1 名為簡文瑞者向警方指稱其有施用毒品情形而為警方查獲等(見本院審判筆錄),前後辯解不一,且先後否認之犯行亦不一,是其雖有主動供出前述15日之犯行,然顯無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予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